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8號
- 原告
- 王翊惠
- 被告
- 賢富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賢富機電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王翊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4 月至被告公司工作,擔任水電的半技工,約定薪資一天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半天為1,150 元,然被告至106 年7 月份都未給付薪資,迄今已積欠原告112,700 元,爰依法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00 元。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簽到單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12,700 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