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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3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鄧德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33號

原告
卓尊憲
原告
卓遵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麗娥
被告
劉洛京即億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7日至同年7 月8 日受僱於被告,施作被告所承攬中壢工業區大塚製藥公司之消防配管拉線,約定按日計薪,每日工資各新臺幣(下同)2,500 元,工作天數21天,嗣工程完工後被告未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計價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自107 年10月2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未提出郵件送達回執附卷,本院認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不為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較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1日(107 年10月31日寄存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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