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
- 原告
- 張德隆
- 被告
- 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錫麟
- 訴訟代理人
- 游鉅鎽
黃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7年8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新北市三重區遠東鴻運大樓保全員,期間月薪新臺幣(下同)22,500元,惟自100 年3 月起調整為20,000元,並以大月216 小時、小月208 小時,不足基準工時每小時減薪95元,自105 年3 月起調整月薪24,172元,基準工時每月增加240 小時,不足基準工時每小時減薪111 元,伊按輪班條件無法符合被告基準工時,致使每月實領薪資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最後五年未達法定基本工資差額共計131,956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1頁)。又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併請求依基本工資折抵未給予特別休假補償計67,004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1頁)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98,9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保全業從業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薪資計算非屬月薪制,工時另行約定,原告一天工作8 小時,一個月工作約15天,平均工時158 至180 小時,原告上班未達法定工時,非伊未給付最低薪資,惟自101 年3月至106 年2 月間,伊同意給付差額補償28,114元(計算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屬輪班制,依兩造間安全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第6 條第2 款,排班方式由現場人員自行協調,可不另填假單,除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1日止,原告未休15天特別休假,按各該年度之時薪及天數比例計算,應補償12,797元外(計算見本院卷第54頁),其餘未休完之特別休假非可歸責於伊。再原告前揭請求,應有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被告派駐新北市三重區遠東鴻運計劃大樓之保全員,任職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0日,有遠東鴻運計劃大樓警衛排班表、薪資入帳通知書、員工薪資暨獎金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20、42至47頁)。
㈡兩造因基本薪資及特休假之爭議,分別於106 年4 月14日、6 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均不成立,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23、57至60、66至67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又保全業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27日(87)臺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文可按。查原告自97年8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保全員,為兩造不爭執,原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工作者,工作時間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兩造於97年7 月21日、101 年2 月24日簽立約定書,於102 年9 月12日、105 年11月7 日簽立安全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且97年間約定書經臺北市政府同意核備,有約定書、安全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24日函暨被告公司核備人員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75頁),被告自得執前開約定書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得由兩造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原告雖主張工資未達最低基本薪資等語,提出薪資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原告計算實領薪資部分,與被告提出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淨額有不同(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再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上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週40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現行基本工資每月為22,000元,每小時140 元。前者係指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每週40小時)履行勞務之最低報酬,後者則係勞雇雙方約定按「時」計酬者單位時間之最低報酬。而原告為保全業從業人員,工作採輪班制關係未必達法定工時,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原告未究明經核備正常工作時間(即法定正常工時),逕以實領薪資與最低薪資差額算被告應給付法定基本工資差額(見本院卷第21頁),於法自有未合。惟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於28,114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視同自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57號判決參照),原告自得請求該金額之損失。
㈡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並應照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審酌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參酌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9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查兩造間安全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第6 條第2 款約定:「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補休日,依現場表自行與同仁約定額外排休且不另填寫假單。」並經原告確認簽名在上(本院卷第68、70頁),是原告工作雖輪班性質,只需找人代班即可請特休,原告就其主張特別休假未休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足使本院認定係因被告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於12,79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視同自認,原告自得請求該金額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11(28,114+1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50元合 計 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