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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56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雯珊

原告
游閔茹
被告
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馨蘿亞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游閔茹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3 年9 月29日起至105 年8 月2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婚禮秘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詎被告屢次以資金周轉不靈為由拖欠原告薪資,於原告任職期間,因兩造間互有預支薪資與還款之情事,為免日後爭議,雙方遂於105 年10月6 日協商並簽訂分期債清償債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截至105 年7 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工資21萬元,並同意自簽約日起至該年底止,按月攤還5,000 元至10,000元;自106 年1 月起每月至少攤還25,000元,至106 年6 月30日止,應清償全部積欠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若被告未依約履行,無須通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違約當月月底一次償還所有債務。而被告於105 年10月間並未清償任何工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被告分別於105 年12月償還5 萬元、106 年1 月償還2萬元、106 年10月償還5 千元,被告仍積欠135,000 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分期債清償債務契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薪資欠款明細、薪資轉帳紀錄、還款紀錄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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