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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6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周美雲

原告
黃亦樂
原告
張凱斐
原告
黃筱雯
原告
賴秋蓉
原告
劉伊珊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告
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亦樂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凱斐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筱雯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蓉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伊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黃亦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張凱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黃筱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賴秋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劉伊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黃亦樂、張凱斐、黃筱雯、賴秋蓉、劉伊珊等5人原受僱於被告提供勞務,詎被告因財務狀況生變、經營不善,被告公司負責人葉明功忽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無預警終止與原告黃亦樂、張凱斐、黃筱雯、賴秋蓉之勞動契約並予以資遣,而原告劉伊珊早於106年10月27日自請離職。被告嗣後音訊全無,原告等4人為求和平解決紛爭遂於106年11月間向相關單位申請勞資調解,惟因被告並未如期出席致調解不成立,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6年12月26日勘查現場時,被告公司更已空無一人,而予以認定歇業在案。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加班費,爰依法起訴向被告請求:㈠原告黃亦樂部分:原告擔任研發經理,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2,000元,平均每小時工資為175元(計算式:420001/ 301/8=175元),任職期間為106年8月9日至106年11月13日止。被告未給付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13日止之薪資共為60,200元(計算式:42,000+ 42,00013/30=60,200元)、106年10月間加班時數共25小時,加班費共5,819元(計算式:175251.33=5819)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542元,總計7萬1,561元(計算式:60,200+ 5,819+5,542=71,561)。㈡原告張凱斐部分:原告擔任科技專員,每月工資32,000元,平均每小時工資為133元(計算式:320001/301/8=13 3元),任職期間為106年9月18日至106年11月13日止。被告未給付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13日止薪資共為45,867元(計算式:32,000+3 2,00013/30=45,867元)、106年10月間加班時數共25小時,加班費共4,422元(計算式:133251.33=4422)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34元,總計52,823元(計算式:45,867+4,422+ 2,534=52,823)。㈢原告黃筱雯部分:原告擔任研發專員每月工資25,600元,平均每小時工資為107元(計算式:256001/301/8=107元),任職期間為106年9月25日至106年11月13日止。被告未給付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13日止薪資共計36,693元(計算式:25,600+ 25,60013/30=36,6 93元)、106年10月間加班時數共31小時,加班費共4,412元(計算式:107311.33 =4412)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78元,總計42,883元(計算式:36,693+4,412+1,778=42,883)㈣原告賴秋蓉部分:原告擔任科技專員每月工資32,000元,平均每小時工資為133元(計算式:320001/301/ 8=133元),任職期間為106年8月28日至106年11月13日止。被告未給付106年101日至106年11月13日止之薪資共為45,867元(計算式:3,000+32,0 0013/30=45,867元)、106年10月間加班時數共23小時,加班費共4,068元(計算式:133251.33=4068)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423元,總計53,358元(計算式:45,867+4,068+3,423=53,358)㈤原告劉伊珊部分: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自請離職,惟被告卻未給付106年10月1日至27日薪資,以原告每月工資44,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為38,323元(計算式:44,00027/31=38,323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亦樂7萬1,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凱斐5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筱雯4萬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秋蓉5萬3,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伊珊3萬8,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黃亦樂、張凱斐、黃筱雯、賴秋蓉之資遣證明書及原告劉伊珊辭職函、勞資調解紀錄、被告歇業認定證明書、原告黃亦樂、張凱斐、黃筱雯、賴秋蓉之資遣試算表及加班卡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黃亦樂請求被告給付7萬1,561元、原告張凱斐請求被告給付5萬2,823元、原告黃筱雯請求被告給付4萬2,883元、原告賴秋蓉請求被告給付5萬3,358元、原告劉伊珊請求被告給付3萬8,323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卷第55至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 計 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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