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67號原 告 黃亦樂 張凱斐 黄筱雯 賴秋蓉 劉伊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告 阿瑪施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黃筱雯」之記載,應更正為「黄筱雯」;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黃筱雯」之記載,應更正為「黄筱雯」、原判決主文欄第九項關於「黃筱雯」之記載,應更正為「黄筱雯」;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原告主張:於第一行、第四行、第二十七行、第五十行關於關於「黃筱雯」之記載,應更正為「黄筱雯」、第二行、第三行關於「黃筱雯」之記載,應更正為「黄筱雯」、第九行關於「黃筱雯」之記載,應更正為「黄筱雯」;原判決事實理由欄原告主張:於第三十八行關於㈣原告賴秋蓉部分「被告未給付106 年101 日至106 年11月13日止之薪資共為45,867元( 計算式:3,000+32,0 00 13/30=45,867元) 、106 年10月間加班時數共23小時,加班費共4,068 元( 計算式:133 251.33=4068)」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未給付106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1月13日止之薪資共為45,867元( 計算式:32,000+32,000 13/30=45,867元) 、106 年10月間加班時數共23小時,加班費共4,068 元( 計算式:133 231.33=4068)」。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