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
- 原告
- 李銘常
- 被告
- 聯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錫麟
- 訴訟代理人
- 游鉅鎽
李岳洋律師
黃怡穎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駐在安樂大廈任職總幹事,每月工資為3 萬1,500 元加計伙食費及主管考核津貼3,300 元,合計3 萬4,800 元。惟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106 年7 月29日通知原告關於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間之駐衛保全定型化契約將於 106年7 月31日屆滿,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將不再續約乙事,原告立即將此事呈報被告之副總經理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游鉅鎽,之後被告均無與原告聯絡,迄至106 年7 月31日上午,被告訴訟代理人游鉅鎽方撥打電話告知原告交接日為當日晚間6 時許,且因時間匆促,被告並未安排原告之新工作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游鉅鎽既身為被告之高階主管,則其於上開電話中所提未安排原告之新工作即為被告欲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於106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3 萬4,800 元及資遣費13萬3,284 元,共計16萬8,084 元,然被告遲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營公寓大廈管理與維護事業,現場人員依被告承接業務之需要而有調派不同工作地點之需求,若被告與客戶間之合約關係結束,依被告之作業規定,現場人員均原職原薪調回總公司工作,待有合適之派駐工作時,再行派駐現場,原告就此亦屬知悉。又原告派駐安樂大廈工作已久,於106 年7 月31日被告與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契約終止後,原告仍欲繼續在安樂大廈工作,乃藉口被告未能立刻為其安排新派駐地點而向被告自請離職,原告亦於同年8 月1 日起即繼續在安樂大廈任職總幹事,故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原告並自願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8年1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駐在安樂大廈任職總幹事,而被告與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駐衛保全契約關係至106 年7 月31日屆滿不再續約,系爭勞動契約亦於106 年7 月31日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委由律師發文予被告之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離職時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載明「本人為自請離職且已確認在職期間之已領薪資及各項福利無誤」,並無任何關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註記,有該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則以原告所出具之該離職書面資料,再佐以原告自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翌日起仍繼續在安樂大廈任職總幹事之事實,被告抗辯稱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等語,並非無據,被告即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雖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游鉅鎽之電話錄音暨譯文、其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游鉅鎽及保全員於106 年7 月31日辦理交接現場之錄音暨譯文,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係被告主動終止,並要求原告填寫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錄音及譯文,均為片段之錄音,且無完整清楚之對話內容,有該等錄音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5、58至65頁),無從據此窺見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原因之全貌或判斷對話者當下之真意,縱以原告所指被告訴訟代理人游鉅鎽於電話中所稱沒有辦法安排新工作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亦難謂該對話即等同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若原告已向被告表明自請離職之意,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游鉅鎽依公司規定要求原告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亦屬事理之常,況原告所提上開交接現場之錄音內容並未顯示原告係受被告逼迫而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且原告僅關心被告是否於當日即為原告辦理退保,卻未對其所填寫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有載明「本人為自請離職」之字樣及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有何爭執,有該交接現場之錄音譯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是僅以原告提出之前揭錄音內容,尚不能認定系爭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而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並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規定而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8,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