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災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世鈞 訴訟代理人 黃俐法扶律師 被 告 甘宏義即義辰通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職災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9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獨資之義辰通訊企業社擔任銷售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工作內容為西門町擺攤露天銷售手機配件,原告於106 年12月9 凌晨1 時30分下班返家途中車禍送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腓骨頭拉扯性骨折、右側腰部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右側腳踝挫傷及雙側手部多處挫傷等傷害總計職業災害即醫療費用3001元及106 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27日工資補償2 萬2167元,又原告106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8 日工資6 萬8258元及加班費4 萬918 元未付,另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534元,且原告上班期間依照被告指示於西門町擺攤陸續遭開罰墊付罰單款項計1 萬4100元應償還,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頁)、就診單據及醫療用品收據(本院卷第13至15頁)、違規擺攤開罰紀錄(本院卷第16至28頁)、排班表(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指示原告上班通訊記錄(本院卷第32至38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65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