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聲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群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品
- 相對人
- 美邦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乃圓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楊環省與被告即相對人美邦工程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106 年度北救字第70
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 3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楊環省與被告即相對人美邦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由聲請人給予法律扶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 年度北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後經本院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158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美邦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因支出必要費用即登報費新臺幣 4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追償金費用計算書、公示送達登報通知、公示送達公告、廣告費收據、登報公告、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等件影本各1 份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係遵受訴法院之指示方於該案登報而為公示送達,是其為公示送達所支出之登報費,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