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文鴻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扶助律師 被 告 弘鑫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珠麗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曾冠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9 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後於107 年2 月14日無預警遭被告通知原告上班作自己的事情而解雇原告,原告否認被告所述,被告違法資遣原告,應給付資遣費13萬8882元,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原告受雇被告期間被告未依法據實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月薪 3萬5000元,依照分及表提繳工資為3 萬6300元,每月提撥2178元,至107 年2 月14日總計應提撥退休金20萬7346元,被告僅提撥16萬3699元,尚有4 萬3647元未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應提撥4 萬364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期間長期且持續為競業行為,並盜賣公司產品,違反忠實義務,持續使被告受有損害,兩造間僱傭信任關係蕩然無存難以維持,自屬情節重大,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至於應補提繳之勞退金業於107 年3 月補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資遣,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因原告違反競業禁止及盜賣公司產品,具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 1.查被告提出原告簽名之為訴外人匯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聯公司、鎮麟文理補習班及宇田工商事務所提供維修之記錄(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80至82頁、第83至85頁),稱原告私下為訴外人匯聯實業有限公司、鎮麟文理補習班及宇田工商事務所提供維修違反競業禁止云云,原告自承其私下承接工作,但均為任職被告公司前所認識客戶,並無被告客戶,且原告係利用午休時間或非上班時間為其他公司維修等情(本院卷第109 頁),又證人林鴻奇即被告公司管理經理於107 年11月27日到庭證述,被告公司沒有在午休派原告出去服務,現在環境都是禁止中午服務,公司午休時沒有規定員工不可以到外面去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可見,被告無規定員工中午休息時間不得離開公司,則原告陳稱其利用中午休息時間或下班時間為其他公司服務,非於被告處工作時間為其他公司提供服務,難認原告具被告所稱違反競業禁止行為。 2.被告提出其於原告座位找到之保養合約書(本院卷第74至75頁),稱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以訴外人豪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煒公司)名義與匯聯公司訂立之保養合約,另以豪煒公司名義與鎮麟文理補習班訂立之保養合約,違反競業禁止云云。原告表示該等保養合約,係受豪煒公司委託代為將書面契約轉交,並不是原告所訂立(本院卷第114 頁),且證人施漢瑜即豪煒公司負責人亦於108 年1 月31日到庭具結證述,證人與原告相識,豪煒公司委託原告影印機維修,匯聯公司、鎮麟文理補習班都是我們豪煒公司的客戶,本院卷第74至75頁的合約就是委託原告處理之保養合約等語。核與原告所言相符,可認為真,則被告提出之保養合約,為原告受豪煒公司委託處理,實際上為豪煒公司與匯聯公司、鎮麟文理補習班間所簽立之保養合約,並非原告與匯聯公司、鎮麟文理補習班訂立合約,故被告提出其於原告座位找到之保養合約書,不足認原告具被告所稱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 3.被告再提出原告填寫之豪煒公司出貨單(本院卷第76、78頁),抗辯原告以豪煒公司名義,分別於年106 年7 月12日、107 年1 月9 日盜賣被告公司之碳粉匣予匯聯公司並收取費用云云。然原告陳稱向訴外人崇維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碳粉,替豪煒公司交付匯聯公司,被告提出之出貨單(本院卷第76、78頁)所載碳粉匣均非被告公司所有等情(本院卷第110 頁),原告並提出崇維企業有限公司之收款對帳明細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1 頁),亦有證人施漢瑜即豪煒公司負責人於108 年1 月31日到庭具結證述,出貨單(本院卷第76、78頁)均為豪煒公司之出貨單,匯聯公司為豪煒公司客戶,發票是豪煒公司開立,出貨費用由原告收取後交給豪煒公司等語,足證明原告所言為真實,則原告係受豪煒公司委託為匯聯公司提供影印機保養,向崇維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碳粉後交付匯聯公司,收取費用交回豪煒公司,非如被告抗辯原告為盜賣被告公司之碳粉匣獲取利益。 4.綜上,被告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原告於被告處上班期間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或以豪煒公司名義盜賣公司產品予第三人之事實存在,不足以證明原告具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可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不具被告所稱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正當原因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應給付資遣費。查原告於被告處月薪3 萬5000元,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自99年4 月9 日起算至107 年2 月14日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 頁背面、第64頁背面),年資共計7 年10月6 日,不滿1 月以1 月計,其年資為7 年11月,資遣費積數為95/24 【計算式:1/2 ×(7 +11/12 )=95/2 4 】。是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於13萬8542元(計算式:3 萬5000元×95/24 =13萬8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即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4 萬364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被告抗辯已於107 年3 月補提,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本院卷第54頁)、勞動部罰鍰繳款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為據,可認被告稱業補提完畢乙節為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資遣費13萬854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9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