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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訴字第3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訴字第3號

原告
劉芳妤
被告
櫻枋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枋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 被告應提撥9,69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659元, 及自10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1萬4,31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10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1日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每月為3萬元,嗣於102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1日再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3萬0,500元。 惟2次受僱期間被告均無理由要求原告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及應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明細如下:

(一)加班費10萬9,915元:原告於100年間每月薪資3萬元,每小時為125元(計算式3萬5,000元÷30日÷每日8小時=125元),加班在2小時內每小時為166元(計算式:125元×1.33=166元,元以下4捨5入),加班超過2小時後每小時為209元(計算式:125元×1.67=209元,元以下4捨5入),加班3小時又20分時加班費為611元【計算式:166元×2小時(延長工時2小時內)+209元×(1+20/60)( 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611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1天為1,611元(計算式:125元×8小時+611元=1611元)。又原告於102年間每月薪資3萬0,500元,每小時為127元( 計算式:3萬5,000元÷30日÷每日8小時=127元,元以下4捨5入 ),加班在2小時內每小時為169元( 計算式:127元×1.33=169元,元以下4捨5入),加班超過2小時後每小時為212元(計算式:127元×1.67=212元,元以下4捨5入), 加班3小時又20分時加班費為621元【計算式:169元×2小時( 延長工時2小時內)+212元×(1+20 /60)(延長工時超過2小時)=621元,元以下4捨5入】,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1天為1,637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621元=1637元)又勞基法規定每兩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每月不得超過184小時(計算式:84小時×2+8小時×2天=184小時),每7日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被告尚積欠加班費如下:⑴100年4月加班費7,996元:原告自4月12日至同月15日每日上班時間均為8小時,自4月16至同月30日每日上班時間均自上午9點到晚上9點,計11小時20分(扣除休息時間40分鐘,下同),扣除4月16日及3天休假後加班之天數為11日,每日加班時間為3小時又20分。原告自100年4月17日至30日間正常工作88小時(計算式:8小時×11日=88小時),故有4小時超出勞基法規定, 以加班前2個小時算,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合計為7,996元【計算式:611元(4月16日加班3小時20分鐘)+( 611元×加班11日 )+(166元×超過正常工作時數4小時)=7996元】。⑵100年5月加班費2萬1,481元: 原告本月扣除5天休假後加班之天數為26日,每日加班時間為3小時又20分。原告100年5月正常工作時數208小時(計算式:8小時×26日=208小時),故有24小時超出勞基法規定(計算式:208小時-184小時=24小時),以加班前2個小時算,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合計為2萬1,481元【計算式:(611元×加班26日 )+(166元×超過正常工作時數24小時)+勞動節加班1,611元=2萬1,481元】。⑶100年6月加班費1萬9,542元:原告本月扣除5天休假後加班之天數為25日,每日加班時間為3小時又20分,以加班前2個小時算,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為1萬9,542元【 計算式:(611元×加班25日)+(166元×超過正常工作時數16小時)+端午節加班1,611元=1萬9,542元】。⑷100年7月加班費1萬2,990元:原告本月扣除3天休假後工作天數為18日, 每日加班時間為3小時又20分,原告100年7月正常工作時數144小時( 計算式:8小時×18日=144小時), 故有12小時超出勞基法規定(計算式:144小時-132小時=12小時 ),以加班前2個小時算,原告請求之加班費為1萬2,990元【 計算式:(611元×加班18日)+(166元×超過正常工作時數12小時)=1萬2,990元】。⑸102年7月加班費:原告上班時間自7月19日至7月31日,工作天數共13日,未排休假,每日加班時間為3小時又20分。原告本月正常工作104小時(計算式:8小時×13日=104小時),故有20小時超出勞基法規定(計算式:104小時-84小時=20小時),以加班前2個小時算,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合計為1萬2,861元【 計算式:621元×加班13日+169元× 超過正常工作時數20小時+1,637元×2日(應休未休假)-933元×2日(已付加班費)=1萬2,861元】。⑹102年8月加班費: 原告上班時間自8月1日至8月31日,扣除5日休假後工作天數為26日, 每日加班時間為3小時又20分。原告本月正常工作208小時( 計算式:8小時×26日=208小時),故有24小時超出勞基法規定(計算式:208小時-184小時=24小時), 以加班前2個小時算,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合計為2萬0,202元【 計算式:621元×加班26日+169元×超過正常工作時數24小時=2萬0,202元】。⑺102年9月加班費:原告上班時間自9月1日至9月21日, 扣除3日休假後工作天數為18日,每日加班時間為3小時又20分。 原告本月正常工作144小時(計算式:8小時×18日=144小時),故有12小時超出勞基法規定(計算式:144小時-132小時=12小時 ),以加班前2個小時算,原告請求之加班費合計為1萬4,843元【 計算式:621元×加班18日+169元× 超過正常工作時數12小時+例假國定假日出勤1,637元=1萬4,843元 】。以上加班費合計10萬9,915元【計算式:7,996元(100年4月份)+2萬1,481元(100年5月份)+1萬9,542元(100年6月份 )+1萬2,990元(100年7月份)+1萬2,861元(102年7月份)+2萬0,202元(102年8月份 )+1萬4,843元(102年9月份 )=10萬9,915元】,惟請求7萬6,852元。

(二)資遣費1萬1,360元:原告100年之工資總額合計為16萬1,677元(計算式:1萬3,602元(4月工作19日)+5,938元(4月短付薪資)+3萬元(5月工作31日)+3萬元(6月工作30日)+1萬9,593元( 7月工作21日)+1,407元(7月短付薪資)+6萬2,009元( 100年加班費)+300元(6月績效獎金)+1,200元(7月績效獎金 )=16萬3,809元,工作總日數為101日,月平均工資4萬8,660元(計算式:16萬3,809元÷( 19日+31日+30日+21日)×30日)=4萬8,660元 ),100年資遣費為6,776元(計算式:4萬8,660元÷2/12×2( 5、6月)+4萬8,660元÷2/12÷30×(19日+21日)=6,776元 )。又原告102年之工資總額合計為11萬1,346元( 計算式:1萬2,129元(7月工作13日)+1,092元(7月短付薪資)+3萬0,500元(8月工作31日)+1萬8,660元(9月工作20日)+1,680元(9月短付薪資)+4萬7,285元(102年加班費 )=11萬1,346元,工作總日數為64日,月平均工資5萬2,200元(計算式:11萬1,346元÷(13日+31日+20日)×30日 )=5萬2,200元),102年資遣費為4,584元(計算式:5萬2,200元÷2/12( 8月)+5萬2,200元÷2/12÷30×(13日+20日)=4,584元)。以上資遣費合計為1萬1,360元( 6,776元+4,584元=1萬1,360元)。

(三)預告工資1萬6,92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以100 年實際給付原告薪資5萬0,770元計算之10日之預告工資1萬6,923元【計算式:(3萬元+1萬9,870(月加班費)+900元(平均月績效獎金))÷30日×10日=1萬6,923元】。

(四)健保損失3,445元:因被告於100年4、5、6月及102年7、8月未幫原告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造成原告須自行補繳,原告受有100年4、5、6月未投保損失1,947元( 計算式:每月自負額649元×3個月=1,947元),102年7、8月為1,498元(計算式:每月自付額749元×2個月=1,498元),合計3,445元(1,947元+1,498元=3,445元)。

(五)精神慰撫金20萬元:因被告兩次無理由要求原告離職,致原告精神與健康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因此對工作能力沒有自信,也造成原告名譽人格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六)不法終止勞動契約爭議期間薪資45萬7,500元:原告於105年月間起訴,預計訴訟終結之日即106年9月計15個月,被告應支付其間薪資45萬7,500元(計算式:3萬0,500元×15個月=45萬7,500元)。

(七)勞保損失4萬6,516元:原告100年、102年投保級距均為4萬5,800元,投保最高60個月,基數15,因被告未以薪資足額(投保薪資2萬7,600元)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造成其將來申領老年給付時,受有損害4萬6,516元。

(八)勞工退休金專戶1萬4,317元:被告自100年4月至7月、102年7月至9月,均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100年投保級距為5萬0,600元, 每月提撥6%為3,036元,每日為101.2元(計算式:5萬0,600元×6%÷30日=101.2元),被告尚應補提撥8,868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計算式:3,036元×2(5、6月)+101.2元×(19+21)(4、7月)-(1,073元+179元)(被告已提繳)=8,868元】。又被告102年投保級距為5萬3,000元,每月提撥6%為3,180元, 每日為106元(計算式:5萬3,000元×6%÷30日=106元),102年部分尚應補提撥5,449元【計算式:3,180元(8月 )+106元×(13+20)(7、9月)-(960元+269元)(被告已提繳 )=5,449元】。應補提至勞退專戶金額合計1萬4,317元( 8,868元+5,449元=1萬4,317元)。

(九)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計81萬2,596元(計算式:加班費7萬6,852元+資遣費1萬1,360元+預告工資1萬6,923元+健保損失3,44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不法終止勞動契約爭議期間薪資45萬7,500元+勞保損失4萬6,516元=81萬2,596元),並應提撥1萬4,31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659元,及自10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1萬4,31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可證原告上班時間100年4月19日至100年7月18日止、102年7月19日至102年8月31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部分:原告依被告公司約定時間上班,無延長工作時間情事,原告請求100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18日加班費部分,依民法第126條業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法提出時效抗辯。又原告請求102年7月19日至同年8月13日之部分,當時出勤紀錄之法定保存年限僅1年,僅能以薪資表參酌,而原告計算加班費基礎應以經常給付之28,000元或102年之28,500元為準,不能將不經常給付之全勤獎金、業績獎金或業績獎勵金併計。且原告100年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至晚上9點,102年為上午10點至晚上10點,縱認有加班亦應扣除午、晚餐各30分鐘及中午休息40分鐘,以實際工作時間10小時20分(計算式:12小時-30分-30分-40分)減正常上班時間8小時後之2小時20分鐘計算加班。有關不休假加班費部分:原告任職當時未規定不休假應予發給加班費,且原告未提出未休假加班證明。有關資遣費部分:原告100年及102年之離職係屬無法勝任而自行離職,被告未對原告資遣,原告亦未提出資遣證明,且如被告資遣原告,102年就不再聘用原告。有關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係自動離職,未提出資遣證明,且服務未滿3個月,如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關不法終止勞動契約爭議期間薪資部分:原告係自願離職,離職後又陸續到多家公司服務,原告請求依法無據,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有關未依法投保勞保所致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尚未請領相關勞工保險之給付,致其損害數額無法確定,亦無法預估。再全民健康保險採強制投保,故不論被告是否為原告投保,均不影響原告之醫療保險權益。再有關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已依法提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依上述說明,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2、原告主張其100年度及102年度至被告任職時,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然被告所否認,辯稱每月工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且原告之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查參諸證人蔡采諭到庭證稱: 我是自95年1月1日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迄今,第1年是員工, 第2年以後就開始擔任店長, 100年4月至7月間,我是擔任台大分店店長,期間原告有帶著勞工局推薦的資料(復稱時間太久可能記錯,但當時有拿資料)到我們台大分店應徵工作,當時台大分店剛好在應徵煮麵人員,是我接洽,我跟原告告知工作時間為從早上9點半到晚上9點半,中間休息40分鐘,月休5天,出勤需要打卡, 月薪2萬8,000元加全勤2,000元,原告回去想了之後就到現場來說她要來上班。 又102年7月至9月我是擔任臺大分店店長, 原告有來面試,原告是在臺北車站站前到我們攤位面試,當時我不在場,但因為臺大分店當時有缺人,且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跟我說原告有來面試,且她認為原告與臺大分店裡面的員工處得還不錯,再給原告1個機會讓原告來上班, 原告後來有來工作,也是擔任煮麵的工作,而此次的工作時間、條件、薪水是原告與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談的,我所知是照原告第1次的工作條件, 此次工作時間是早上10點至晚上10點,中間休息40分鐘等,因為臺大分店要打烊,所以有調整被告的營業時間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堪認100年及102年兩造所約定按月給付薪資3萬元及3萬0,500元,應已包含每日延長3小時又20分工時之工資在內。 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00年4月12日至100年7月21日、102年7月19日至102年9月21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之任職時間分別為100年4月19日至100年7月18日、102年7月19日至102年8月31日等語。查由被告所提出之100年4月及7月之薪資明細( 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分別記載:「上班12天…」、「上班18天」,堪認被告辯稱100年原告任職時間為100年4月19日至100年7月18 日應為可採。 又被告僅提出102年7月及8月之薪資明細,並辯稱被告於102年9月1日即已離職, 故無102年9月之薪資明細云云。 然由原告所提出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02年原告於被告之薪資所得為6萬2,059元,扣除102年7月及8月份被告所給付之薪資1萬3,995元及3萬0,500元後,尚有薪資所得1萬7,564元( 計算式:6萬2,059元-1萬3,995元-3萬0,500元=1萬7,564元 ),故以此換算,102年9月份原告應有工作19天【 計算式:1萬7,564元÷933元(以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每天薪資933元計算)=18.8天,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堪認102年間原告於被告之任職期間應為102年7月19日102年9月19日。承上,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既已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之規定, 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議定之每月工資3萬元或3萬0,500 元倘低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按基本工資加計之延長工資,就差額之部分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是本院所應審酌乃就延長工時部分有無低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之總額。而本院依上述11小時20分之工作時數為標準,計算原告延長工時所得受領之工資與實際領取工資是否尚有差額,說明如下: (1)100年:100年度之基本工資為1萬7,88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74.5元(計算式:1萬7,880元÷30日÷8小時=74.5元 ),又斯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法定2週工時為84小時, 以此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則每月工時應為182.66小時【計算式:(84時/2週)×52週+8時 )÷12月=182.66小時】,再以原告每日工時11小時又20分, 月休5天計算,其平均每月工時為287.97小時【 計算式:11小時又20分×305天(365天-(5天×12個月)=305天)÷12月=287.97小時,小數點2位數以下4捨5入 】,是兩造約定工時逾法定正常工時為105.31小時(計算式:287.97小時-182.66時=105.31時 ),故100年間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2萬9,638元【計算式:1萬7,880元+(延長前2小時時薪99元(74.5元×1.33 )×52小時)+(延長後2小時時薪124元( 74.5元×1.67 )×53.31小時)=2萬9,638元(元以下4捨5入)】,而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元並無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按基本工資加計之延長工資。(2)102年:102年度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平日每小時工資為79.36元(計算式:1萬9,047元÷30日÷8小時=79.36元,小數點2位數以下4捨5入 ),又承上開說明,兩造約定工時逾法定正常工時為105.31小時, 故102年間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3萬1,649元【 計算式:1萬9,047元+(延長前2小時時薪106元(79.36元×1.33 )×52小時)+(延長後2小時時薪133元(74.5元×1.67)×53.31小時)=3萬1,649元(元以下4捨5入) 】,而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3萬0,500元, 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按基本工資加計之延長工資,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2年度每月之延長工資為1,149元( 計算式:3萬1,649元-3萬0,500元=1,149元 ),又原告係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處, 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延長工資2,359元【計算式:7月份1,149元×(13/31)+8月份1,149元+9月份1,149元×(19/30 )=2,35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不得請求。再者,102年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係至102年9月19日,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自10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顯示, 被告均係於次月5日發給上月薪資,又原告係於105年7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2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21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之加班費, 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 故原告之102年7月至9月延長工時工資尚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關於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不法終止勞動契約爭議期間薪資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給付,係以勞動契約係由雇主單方終止為前提,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自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應就其係非自願離職乙節舉證說明。然參諸證人蔡采諭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在臺大分店上班期間,煮麵的時候有將衛生紙放到麵裡面被客人發現,煮飯時抹布不小心放到飯鍋內去煮被我們的員工發現,因為後來遭到客訴,我們就把原告調到光華分店,那時候並沒有要求原告離職,公司的出勤紀錄卡也跟著原告。後來又聽到光華分店的人說被告煮飯時將沙拉脫加進去,後來就聽說他們吵架,原告就沒有做了。原告第一次任職時,不是公司請原告離開,是將原告調到其他分店,並沒有叫她離職。 102年7至9月我是臺大分店店長,原告是在臺北車站站前到我們攤位面試,當時我不在場,被告法定代理人跟我說原告有來面試,因為台大分店當時有缺人,且她認為原告與台大分店裡面的員工處得還不錯,再給原告一個機會讓原告來上班。而原告後來也有來工作,也是擔任煮麵的工作…,這次原告離開是有天要打烊時,原告與台大管理單位的人員有爭執,因為原告要撿紙屑,而管理員發現烤鴨的油要滴到原告身上,要拉原告,但原告說是管理員要推她,所以發生爭執,導致閉店的時候管理單位需要派兩個人來,我們外場的人也要留下來作證確保原告的安全,因為這樣公司就把原告調到站前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背面),且參以被告既曾兩度任用原告,難認100年及102年被告有單方不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此外,原告就其係非自願離職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即不符合上開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應屬無據。又被告並無單方不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法終止勞動契約爭議期間薪資,亦不應准許。

(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不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致其頓失工作,精神健康均受到影響,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四)關於健保損失部分: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 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之罰鍰。 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倍保險費之罰鍰, 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受僱期間未依法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縱為真實,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說明,被告因而一時減少繳納之健保費,並非原告因被告未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為其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3,445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勞保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致其受有老年一次金給付損失云云。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關於老年給付之請領要件,規定為:「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 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查原告為60年生之人,足見原告年齡未達55歲,且原告並未舉證其保險年資已逾15年,是縱被告有違反義務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惟原告之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即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勞工保險致損失之老年給付因投保年資減少所生差額云云,即屬無據。

(六)關於補提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100年間之薪資為每月3萬元, 102年間之薪資為每月3萬0,500元,而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每月提繳工資分別為3萬0,300元、3萬1,800元,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至少6%之勞工退休金,其分別為:100年4月727元(計算式:3萬0,300元×(12/30)×0.06=72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100年5月1,818元(計算式:3萬0,300元×0.06=1,818元)、100年6月1,818元(計算式:3萬0,300元×0.06=1,818元)、100年7月1,056元(計算式:3萬0,300元×(18/31)×0.06=1,056元)、102年7月800元(計算式:3萬1,800元×(13/31)×0.06=800元)、102年8月1,908元(計算式:3萬1,800元×0.06=1,908元)、102年9月1,208元( 計算式:3萬1,800元×(19/30)×0.06=1,208元), 以上合計9,335元(計算式:727元+1,818元+1,818元+1,056元+800元+1,908元+1208元=9,335元),而被告業已補提繳100年8月1,073元、9月179元、102年9月960元及10月269元, 合計2,481元( 計算式:1,073元+179元+960元+269元=2,481元)之勞工退休金予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 尚不足6,854元(計算式:9,335元-2,481元=6,854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繳6,854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9元,及自10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應提撥6,85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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