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石久昕 楊青樺 被 告 福原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石久昕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青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石久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楊青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石久昕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石久昕新臺幣(下同)4萬4,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青樺2萬9,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石久昕4萬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青樺1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石久昕、楊青樺前分別於106年1月10日及同年11月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 約定每月薪資原告石久昕為3萬3,000元,原告楊青樺為3萬6,000元。詎107年6月15日被告竟無故停止營業,被告尚積欠原告石久昕4萬0,280元(含預告工資1萬3,000元、資遣費2萬3,650元及應退還勞保費3,630元);尚積欠原告楊青樺1萬4,900元( 含預告工資3,600元及資遣費1萬1,300元 )。另被告停止營業時並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基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石久昕4萬0,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青樺1萬4,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告因經營困難積欠多筆銀行貸款及費用無法償還,致無法如期發放薪水並給付資遣費,又原告石久昕未投保部分係原告石久昕自身原因,被告並無漏未投保情事。另被告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石久昕、楊青樺主張其分別自106年1月10日及同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各為3萬3,000元、 3萬6,000元,107年6月15日被告停止營業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10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76085452號認定歇業屬實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請求清冊、存摺及薪資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21頁、第45至47頁 ),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提出答辯狀,然核其內容係被告無力清償積欠原告薪資及資遣費等情,非就本件原告之請求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所辯自難憑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107年6月8日於網路公告將營業至同年月15日, 嗣於該日停業,而原告石久昕年資已逾1年,被告係7日前而未於20日前預告之,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石久昕13日之預告工資1萬4,3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30×(20-7 )=1 萬4,3 00元);原告楊青樺年資逾7月,被告係7日前而未於10日前預告之, 則原告楊青樺得請求3日之預告工資3,6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30×(10-7)=3,600元), 是原告石久昕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萬3,000元,原告楊青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600元,即屬有據。 (二)資遣費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無預警於107年6月18日終止,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又原告石久昕係自106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至107年6月15日工作年資總計1年5月5日,總日數為52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薪資為3萬3,00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石久昕得請求資遣費為2萬3,604元【計算式:3萬3,000元×{1+(5+5/30 )12}1/2=2萬3,604元,元以下4捨5入 】;原告楊青樺係自106年11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處,至107年6月15日工作年資總計7月11日,總日數為223日,終止勞動契約前薪資為3萬6,00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楊青樺得請求資遣費為1萬1,050元【 計算式:3萬6,000元×{(7+11/30)12}1/2=1萬1,050元,元以下4捨5入 】,故原告石久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3,604元,原告楊青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1,0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應退勞保費部分: 查被告於107年1月至6 月每月自原告石久昕薪資扣除勞保費計605元, 合計3,630元(計算式:605元×6=3,630元 ),惟實際上被告卻未繳納至勞保局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固未否認未繳納原告石久昕之勞保費,惟辯稱原告石久昕未投保係其自身原因云云。然被告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原告石久昕確實要求被告無需投保,何以被告仍於薪資條上記載扣除勞保費605元,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故原告石久昕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勞保費3,630元,應屬有據。 (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查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15日無故停止營業,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原告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石久昕4萬0,234元(計算式:1萬3,000元+2萬3,604元+3,630元=4萬0,234元)、 給付原告楊青樺1萬4,650元(計算式:3,600元+1萬1,050元=1萬4,65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關於主文第1、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定金額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