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原簡字第5號
- 原告
- 喜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啟豪
- 訴訟代理人
- 黃羽汶
- 被告
- 莎薇˙亞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倉庫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編號N一0八倉庫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一樓編號N108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使用,約定每月許可費新臺幣(下同)1688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系爭租約於107 年4 月30日屆期被告未返還系爭倉庫,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26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租約到期,如續約應繳付許可費每月1688元,如未獲付款解除租約並請返還系爭倉庫(下稱265 號存證信函),然被告並未依期清償,亦未返還系爭倉庫,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265 號存證信函、許可書、個人資料授權使用同意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屆期未返還系爭倉庫乙節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倉庫,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4 月30日終止,故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倉庫,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自107 年5 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8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倉庫,暨自107 年5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8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