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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國小更一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洪愛玲
訴訟代理人
張國聖
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吳茂昆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翁國彥律師

      張家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訴外人私立開南大學(下稱開南大學)專任教師,被告於受理開南大學對原告所報請核准之不續聘案時,未能及時依法履行教師法第14條之1條所定「核准」職權,任令開南大學所報教師之不續聘案懸宕8個月以上,復未能積極行使教師法、大學法及私立學校法主管機關之法定監督權,任令開南大學於所報不續聘案未經核准前即得以侵奪原告教師之工作權,不僅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講學自由權,復使原告之財產權及人格權受有損害。被告更在原告權益受損期間多次接受陳情下,未能積極貫徹教育法令之本旨,坐視開南大學得以繼續違反教育法令以貫徹其不當辦學之惡行,有損教育主管機關之威信,復斲傷教育法令之尊嚴。被告上揭怠於行使職權致原告權利受損之事實,不僅有違其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之法定義務,復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原告為維權利及彰顯教育法令應受維護之價值,就此部分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元。另被告在上述開南大學長期違反教育法令侵奪原告教師權利之情形下,竟仍於民國100年9月6日以臺人(二)字第1000157905B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開南大學所報原告不續聘案,使原告因其核准之行政處分受有損害。原告認被告此一行使職權之「核准」行為難符法治期待,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原告據此規定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元。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洪愛玲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違法失職之處,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賠償責任之適用。原告指摘被告違法之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違法情事,其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即教育部)本於適法性監督之教育主管機關地位,以原處分核准原告之不續案,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參加人校評會就原告不續聘之審議,並無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係恣意判斷,進而指摘被告未為適法性監督而逕予核准,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核無足取。」、「…基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及及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被告行使教育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權限,僅止於『適法性』之審查,而不及於『適當性』之審查,參加人(即開南大學)校教評會之決議既無違反正當程序,或決議出於錯誤事實認定及錯誤資訊之違法情事,被告自應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之專業判斷。」、「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承上,被告恪守尊重大學自治原則以及避免侵害開南大學校教評會之判斷餘地,依循過去行政法院所揭櫫之法律見解進行適法性審查,認定該校教評會不續聘原告決議未違法而予以核准,並無侵害原告權利情事,更無故意過失可言。綜上,原告係主張被告核准開南大學對其不續聘之處分違法而為本件請求,惟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權利自未受到損害,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因具主觀性,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縱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得因此即遽論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又在法律構成要件之認知及具體事實是否符合該構成要件之認定時,有所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此等不確定法律觀念之審查標準,並非單一之標準而係具多樣性之標準,其標準有其關聯性極強之核心部分存在,亦有其模糊之地帶之存在,行政機關應得本其職權判斷。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教師尊嚴等語,固據提出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D號函為證。惟查,被告本於適法性監督之教育主管機關,以原處分核准原告不續聘處分,並無不合,又開南大學校評會之決議尚難認有違反正當程序,或出於錯誤事實認定,被告本於校評會判斷餘地,自應尊重。又原告就本件不續聘案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6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行政訴訟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41至47頁、第55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開南大學校評會議就原告不續聘案,被告本於尊重大學自治及高度屬人性判斷餘地,為核准不續聘行政處分,僅為合法性審查,尚難以此逕謂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開南大學校評會決議作成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洪愛玲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國小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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