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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侯志融

10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洪愛玲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蔣偉寧(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嘉容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參加人
○○大學
代表人
高安邦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馬惠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民國95年8月1日改制更名前為○○○○○學院)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下稱企管系)專任講師,其於90年8 月1 日至該校任教,94年8 月間考取國立○○大學(下稱○○大學)博士班,並申請自94年8 月1日至96年7 月31日進修留職停薪。嗣參加人以原告迄至99 年7 月31日止屆滿5 年,尚未取得博士學位,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即100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前) 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95年12月20日經參加人校務會議通過過後實施之○○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95年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98年6 月10日經該校行政會議通過後實施之○○大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教師聘約)第5 條第7項之規定,提經99年9 月30日企管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討論原告不續聘案,決議結果交由學校逕自處理;復經99年10月6 日商學院院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院教評會)決議未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嗣經參加人99年11月30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參加人報經被告審理結果,經被告於100 年9 月6 日以臺人(二) 字第1000157905B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原告不續聘案,參加人據以100 年9 月19日○○人字第1000006553號函知原告,該不續聘案於100 年9 月10日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8 月15日102 年度判字第513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參加人於93年12月22日修正通過之93年教師聘任辦法,始增訂第11條關於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嗣於95年教師聘任辦法將違反第11條原本「改為兼任」效果修正為「不予續聘」效果,惟原告係自90年9月1日於該校任教,原告與參加人間應適用之教師聘任條款,自為90年9月1日初聘時之合約規定,尚無許參加人嗣後片面更改聘任合約條款,而損及原告之教師權益。故參加人93、95年修正之教師聘任辦法均無溯及適用原告之餘地。況95年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就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自行增訂教師不續聘事由之規定,已與行為時教師法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相牴觸,應屬當然無效。(二)依大學自治及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有權制定教師聘任服務辦法、教師聘任契約,惟被告身為國家教育主管機關仍須為適法性監督。參加人僅以原告未於5年內取得博士學位,即認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根本未有任何具體事證(諸如:是否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或對學校學生已有立即及重大之危害等)作為是否「情節重大」之判斷基礎。故被告本於適法性之監督,應不予核准參加人之不續聘決定,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三)參加人係以「教學及培養學生就業職能為重心」之教學型大學,且歷年來大學部學生比率皆達92%以上,無博士班及「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之事實。被告核准教學型大學恣意不續聘教師,形同變相鼓勵該等大學鞭策教師「重升等、輕教學」,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應積極維護大學部學生受教育權益之規定。(四)被告於審查原告不續聘案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0條、第43條等規定,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或提供資料,而在事證未充分下,即逕予同意核准。原告已考取○○大學博士班為學術進修,實因身體健康因素以致未能於5年內取得博士學位,並非全無努力,基於行政機關自我省查及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立法精神,被告亦應主動撤銷原處分,惟被告本於教育主管機關之適法性監督權限,竟未審查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時是否考量個案違反聘約之情節達於重大程度,及其判斷是否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而逕予核准該不續聘之決定,即難謂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參加人依其大學自治權限,於93年教師聘任辦法增訂第11條限期取得博士學位規定,雖晚於原告90年初任教於學校之時,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7號判決見解,及原告與參加人於92年6月3日簽訂之聘約,可知該教師聘任辦法於93年9月22日通過之時業已拘束原告無疑。況參加人與教師間係採1年1聘或2年1聘之續聘方式,原告於94年6 月30日與參加人簽署「○○○○學院聘書」而完成續聘,亦載有「……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準此,93年教師聘任辦法之限期取得博士學位規定,至少於原告94年8 月1 日聘書生效之時對其產生拘束力,並無原告所稱溯及適用之疑慮。( 二) 關於原告取得博士學位5 年期限,應自其94年8 月間考取博士班時起算,嗣95年教師聘任辦法修正變更違反法律效果,即已無從為「改聘兼任」之決議。惟本於司法院釋字第714 號解釋意旨及不真正溯及既往法理,原告限期取得博士學位之期間進行,既屬繼續中之事實狀態,故新修正之規定對原告亦有適用,況雙方於98年6 月24日簽訂之聘約,業已載明系爭取得博士學位之5 年期限「起算時點」及「違反效果」。故參加人校教評會於審議時按95教師聘任辦法決議予以不續聘,其決議並無違法,被告之審查亦無違誤。( 三)參加人基於提升其教師專業能力及教學服務品質之考量,而制定系爭限期取得博士學位規定,該條款既合於大學之教學、研究與服務之目的,從而無論本於大學自治權限或大學法第19 條 規定,93年及95年教師聘任辦法有關教師限期取得博士學位之規定均屬合法,當無牴觸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之疑慮。

(四)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7 號判決已明確指出有關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係屬於大學之自治權限,而現行大學法第19條僅屬「確認」性質之規定,準此,參加人本於自治權限並經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教師聘任服務辦法,即得獨立成為校教評會作成不續聘決議之法律依據,尚非須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方可為之;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 而論,參加人校教評會亦已作出原告違反聘約係屬情節重大類型之判斷,被告本於適法性審查地位,在其判斷未有具體判斷瑕疵情況下,即應予尊重。準此,參加人校教評會於審議本案時,在合法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惟原告未出席),並審酌原告相關違反聘約情節事實之情況下,方明確依據教師聘任辦法及聘約規定,而判定原告未於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係屬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類型,從而被告進行適法性審查時,如學校教評會之判斷未違反現行法律、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法定正當程序等,其判斷即屬合法,除此之外被告尚不得越俎代庖決定何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是以被告所為核准不續聘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答辯以:(一)原告與參加人間94、95學年度聘約第14點後段已規定,其他未載明事項應依照聘任服務辦法辦理,故原告未依約於5 年期限修畢取得博士學位,參加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不續聘。(二) 大學自治目的,是為追求學術自由,大學制度本身,即具有排除國家干涉的本質。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947號判決要旨,參加人所定教師聘任辦法,既係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之大學自治核心事項,則不論93年或95年教師聘任辦法,尚不得以教師有工作權之存在,而認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故本案不生是否牴觸教師法第14條之問題。(三) 系爭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係對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明確化,屬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原告自90年8 月1 日應聘後,兩造間聘約雖歷經變更、更新,但每一份聘約最後一條均訂明「其他未記載事項依教育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且原告同意接受96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聘書時,已將95年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訂定於聘約第5 條中;嗣於98年8 月1 日至99 年7月31日之聘約中復明訂「於99年7 月31日前取得博士學位,否則自99年8 月1 日起不予續聘」,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亦無牴觸教師法或溯及生效之問題。(四) 原告94年8月考取○○大學博士班,依據「○○大學專任講師進修博士學位施行辦法」第3 條規定,申請進修留職停薪,其應於99年7 月31日前取得博士學位;且參加人為敦促原告注意,並於98年簽訂聘約中,明確約定「於99年7 月31日前取得博士學位,否則自99年8 月1 日起不予續聘」,而原告確實未如期取得博士學位,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但其從未曾於參加人校教評會時為上開主張,參加人自不可能加以審酌,故參加人校教評會之審議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8 號判決及101 年度判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加人之校教評會就「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而作成不予續聘處分,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應予以尊重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第14條之1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據此,學校以教師有上述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事而不續聘者,應經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又教師與學校間係聘任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關係則為私法關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私立學校報請對教師不續聘之核准,具有使該不續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而對受不續聘教師之工作權有所影響,該教師自可對該核准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指明:「按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關係,就其發展之過程而言,免於國家權力干預之學術自由,首先現於研究之自由與教學之自由,其保障範圍並應延伸至其他重要學術活動,舉凡與探討學問,發現真理有關者,諸如研究動機之形成,計畫之提出,研究人員之組成,預算籌措分配,研究成果之發表,非但應受保障並得分享社會資源之供應。研究以外屬於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除此之外,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尤應杜絕外來之不當干涉。大學法第4條、第11條、第22條、第23條私立學校法第3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準此,基於憲法對於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仍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行政法院受理教師對於大學提起之行政爭訟事件,審理時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即涉及行政法院受理行政爭訟之審查密度問題。又關於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法明文委之於教評會之決定處理,教評會對此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對於教評會不予續聘之決議,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三)復按「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在案。準此,屬於「直接與教學、研究及學習相關」之自治核心領域,縱使是法律亦不能予以限制或剝奪,是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所謂「在法律範圍內享有自治權」者,應解為限於不牴觸學術自由之大學自治核心領域或規定核心領域外之事項,法律得予以規定;反之,若屬自治核心領域,大學本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無須法律之授權,且縱使法律亦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查大學教師素質關係大學之學術研究水準及教學品質,參加人基於提升教師專業能力及教學品質,於93年9月22日經第18次校務會議通過,將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修正為:「本校專任教師應於應聘後2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5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改聘為兼任;兼任本校行政職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嗣於95年12月20日經第30次校務會議通過,將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修正為「本校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2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5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則不予續聘;兼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並訂明於教師聘約中,要求教師於一定期限內完成進修,俾提升教學師資及教學品質,以提高學術研究水準,而達大學評鑑辦法之優良學校。則揆諸上述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參加人基於提升學術研究水準及教學品質之需要,於系爭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以「限期取得博士學位」作為決定續聘或不續聘之標準,核屬「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之大學核心自治事項,而享有憲法保障之大學自治權限,參加人本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規定,無須法律之授權,且縱使法律亦不得以限制或剝奪,則不論為93年或95年修訂之教師聘任辦法,均不得以教師有工作權存在,而認此範圍內有保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自不生是否牴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後段規定之問題。至於系爭教師聘約第5 條第7 項規定(內容與上述98年教師聘任辦法第11規定相同) ,因聘約之性質,核屬民法上僱傭契約關係,雙方得本於契約自由訂定並變更,原告自90年8 月1 日應聘於參加人伊始,兩造間之聘約雖歷經變更、更新,但每一份聘約最後一條均訂明「其他未記載事項依教育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見本院卷第242-249 頁) ,且原告同意接受96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聘書時,參加人已將修正後95年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訂定於聘約第5 條中,嗣98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之聘約中,復明訂「於99年7 月31日前取得博士學位,否則自99年8 月1 日起不予續聘」等語( 見本院卷第250 頁) ,故雙方既已同意契約變更之內容,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亦無牴觸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規定之問題。

(四)又按,大學自治具有憲法位階之效力,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均為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已如前述。是94年12月28日增訂之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以學校章程或聘約之方式展現之,無非「重申」並「確認」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此一憲法位階之理念而已,並非創設任何權利。而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此等憲法之基本權,原也無待法律規定,即應予以實現,非謂大學法第19條修正前,大學不得享有大學自治,不得自行以自治規章或聘約等方式,決定其專業學術走向及學術能力之要求。參加人於93年教師聘任辦法增訂第11條,明定專任講師未於5 年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改聘為兼任;及95年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對於專任講師未於5 年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應不予續聘之規定,既經該校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且於教師聘約第14條明定:「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98年教師聘約亦增訂第5 條第7 項:「本校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2 年內考取國內外( 不含大陸地區) 博士班進修,5 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則不予續聘;兼本校行政職務者得以兼任之年限向後順延之。」(見本院卷第247-250 頁) ,業將教師聘任辦法納為聘約之一部,並於各該教師之聘書後附聘約條款中予以載明,各教師亦依此條件而接受參加人續聘發給之聘書,可認藉由5 年期限取得博士學位條款以維持參加人學術研究水準及提升教學品質,乃為參加人所屬教員之共識,合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是不論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修正通過93年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限期取得博士學位規定,及95年12月20日修正通過將93年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關於專任講師未於5 年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改聘為兼任」之規定修正為「不予續聘」,是否經嚴格組織、程序作成,但其既經公告,復未經有權機關重新修正,且於各該教師聘約詳細載明重申,而無有拒絕者,自應認係現行有效之自治規章,亦為有效之聘約約定,參加人及所屬專任講師均應受其拘束。因此,自94學年度開始,凡參加人所屬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包括初聘或續聘) 後2 年內應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 博士班進修,5 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即構成違反聘約。原告主張其於90年至參加人學校任職,迄100 年9 月10日不續聘決定生效止,雙方之教師聘任關係從未間斷,應適用原告於90年9 月1 日初聘時之合約,參加人於93年、95年修正通過之上述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規定,並不溯及適用於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五)經查,原告原係參加人企管系之專任講師,自90年8月1日至該校任教,初聘為1年。92至93學年度、94至95學年度、96至97學年度及98學年度聘書後附教師聘約第13條前段(92至93學年度規定於第14條)記載:「本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兩年。」第14條(92至93學年度規定於第15條)記載:「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等語;另98學年度聘書後附教師聘約第5條第7項併記載:「本校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2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5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則不予續聘;……」及該聘約載明:「應於99年7月31日前取得博士學位,否則自99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等語。而原告於94年8月間考取○○大學博士班,並申請自94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進修留職停薪,迄99年7 月31日屆滿5 年,尚未取得博士學位,經參加人99年11月30校教評會決議,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通過不續聘案,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參加人聘請原告為企管系專任講師之聘書5紙、上開校教評會決議( 見本院卷第242-251 、63-64 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前審卷第67、68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揭說明,大學教師素質關係大學之學術研究水準及教學品質,教師法亦明定教師於任職期間具有主動積極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知能之義務(第17條第1 項第5 款、第22條)。參加人基於提升教師專業素養,以增進該校學術研究水準及教學品質之旨,於系爭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及教師聘約規定專任講師未於一定期限博士學位即不予續聘之約款;復訂定「○○大學專任講師進修博士學位施行辦法」,使教師可申請留職停薪專心進修,俾利儘速取得學位,已兼顧教師之權益及實際需要。而參加人校教評會於99年11月30 日 審議原告不續聘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見原處分卷第24-26 頁) ,則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上情及原告於94年8 月間考取○○大學博士班,並申請自94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進修留職停薪,迄99年7 月31日屆滿5年,尚未取得博士,認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後段規定,決議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經核並無組織不合法、決議違反正當程序,亦無決議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被告本於適法性監督之教育主管機關地位,以原處分核准原告之不續案,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參加人校教評會就原告不續聘之審議,並無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係恣意判斷,進而指摘被告未為適法性監督而逕予核准,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核無足取。

(六)又查,參加人所屬專任講師若違反5年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之約款,其違反聘約是否均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於具體個案中,固有待參加人教評會審酌個案事實,予以判斷﹔如遇天災、人禍,乃至教師個人身體、家庭、補助經費等原因,致有若干遲延,但衡量其他研究,教學之表現,認其學術能力及發展仍相當可得期待者,未必認係違約情節重大。但衡量比重如何,究應如何決策,實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原告於參加人校教評會審議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證據供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有無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延遲未能取得博士學位情事,則參加人校教評會審酌原告於94年8 月間考取○○大學博士班,並申請自94年8 月1 日至96年7 月31日進修留職停薪,而未於5年期限內取得博士學位,認定為違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係屬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原處分審核系爭不續聘案作成尚無程序違法,且決議內容合於參加人與原告間聘書之約定以及參加人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關於限期取得博士學位之規定,並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對於具體個案是否有違約情節重大之判斷,而核准參加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已盡教育主管機關行使適法性監督之責,即無違誤。至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分別經復健醫療診所、馬偕醫院於101 年11月15日至101年11月20日間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前審卷第82-85 頁) ,主張其因子宮肌瘤、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直立椎及眩暈、耳鳴等病症,致無法久站及長期低頭打字等身體健康因素,致未能於期限內進修完畢取得博士學位云云,為原告事後提出之書證及主張,參加人校教評會無從加以審酌,其決議自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之違法情事,而依前述,基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及及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被告行使教育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權限,僅止於「適法性」之審查,而不及於「適當性」之審查,參加人校教評會之決議既無違反正當程序,或決議出於錯誤事實認定及錯誤資訊之違法情事,被告自應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之專業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中既已知悉原告實因身體健康因素,致未能於5 年內取得博士學位,並非全無能力等情,依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主動積極原則及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自應主動撤銷原處分云云,亦無憑採。

(七)原告雖另援引原任參加人人事主任張瑞菁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3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93年9 月22日參加人校務會議通過之93年教師聘任辦法,伊曾問主持會議之湯副校長是否對修正前舊有教師不適用,湯副校長有口頭回覆只規範新聘老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190 頁) ,主張93年教師聘任辦法確不適用已受聘於該校之老師云云。惟查,參加人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紀錄並無證人張瑞菁所證內容之記載,該次會議修正之93年教師聘任辦法第11條關於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中,亦未見區別新舊教師而採不同之標準,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節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9 -181頁) ,尚難認93年教師聘任辦法增訂系爭限期取得博士學位條款時,確有區分新舊教師適用不同標準之意。蓋參加人教師聘任辦法既為全校教師一體適用之規定,其未明文就某時點區分新舊教師應適用不同之標準,即無從認為該辦法僅應適用於新聘任之教師而不及於原已聘任之教師。是證人張瑞菁所為上開證詞,仍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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