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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葉藍鸚

  • 原告
    江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原   告 江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立向營造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北市西門徒步區街區發展促進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所明定。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立向營造有限公司、社團法人臺北市西門徒步區街區發展促進會(下合稱賠償機關)為國家賠償,惟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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