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0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071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章
- 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 被告
- 財源發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源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源發公司)邀同被告許惠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SHARP M-SH-MXM314N數位影印機1 臺,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50 元。詎被告財源發公司自第38期(106 年8 月)起即未正常付費,經原告於106 年9 月間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若認有疑義,則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截至106 年9 月止,被告財源發公司尚積欠原告第38期至第39期之租金共4,700 元。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契約若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第6 條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準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6 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到期未給付(第38至39期)租金4,700 元並按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第40至60期)之違約金49,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50元,及其中4,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金收費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1240號存證信函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承租人即被告財源發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6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本件被告財源發公司自106 年8 月起(第38期) ,即未依約按月支付租金,至原告於106 年9 月間以書面催告期滿時止,被告財源發公司尚積欠原告第38至第39期之租金,合計為4,700 元(計算式:2,350 元×2 =4,7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已到期租金,並均依上開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又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2 項固明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及供應商,未返還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回標的物……」,故原告可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足以減少損失,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5 年,僅履行至第37期即經原告終止契約,認為原告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2,350 元之30/69 (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本件原告主張剩餘期數即第40期至第60期(共21期)之違約金即應為21,457元(計算式:2,350 元×30/69 ×21=21,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積欠之租金與違約金合計為26,157元(計算式:4,700 元+21,457元=26,15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57元,及其中4,7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2 月5 日(見本院卷第11、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