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1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184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伍惟安
- 被告
- 劉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559 巷16弄口(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大魯閣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施協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9 日13時40分許暫停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四段559 巷16弄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不慎自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伊依約修復支出新臺幣(下同)24,273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2 月7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271700 號函送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自述往北與靜止停放系爭車輛發生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3 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實際修復費用24,273元,有汽車保險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 、9 至12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4,2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