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219號原 告 交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東成 訴訟代理人 鄭翎 被 告 馬紹爾群島商澔魄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俊熙(KWAN,CHUN HE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9 月1 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葡萄酒3 批,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00 元、4,192 元、4,192 元,合計14,184元,惟被告迄未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憑單 3紙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