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225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吳庭安 被 告 邱煒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下午5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基隆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立安投資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郭倩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794元(含工資費用 8,778元、烤漆費用24,016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 月4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40576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雙方皆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之過失乃未注意後方來車,且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不合理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車輛既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方為本件事故之肇因無訛,被告空言指摘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云云,實屬無稽,並非可採。又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估價單明細(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受損之位置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後所需之修復費用為32,794元,並非無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不合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