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3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30號
- 原告
- 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繼中
- 訴訟代理人
- 吳裕光
- 訴訟代理人
- 許立仁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真
- 被告
-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宗桂
- 訴訟代理人
- 鄭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委託被告運送價值新臺幣(下同)51,030元之黑胡椒香料1 箱(下稱系爭貨物)至訴外人珍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果公司),被告於翌日送達,然珍果公司發現系爭貨品之外箱已有破損,且內載之黑胡椒香料亦灑出,乃拒絕受領,現由被告放置於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林口站,系爭貨物已發生與外物接觸而損壞,依衛生法規僅能予以報廢,原告旋即向被告反映,並填具事故調查申請書請求理賠,惟被告僅願賠償3,000 元,嗣雖表示願將賠償金調漲至9,000 元,然仍難彌補原告之損害,被告遂函請被告共同協商賠償方案,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於106 年12月5 日配達,並已經收件人完成簽收,並未為任何瑕疵保留,被告之運送責任業已消滅,若系爭貨物破損確實為被告於交付收件人前已造成,收件人應於受領當下即可輕易發現並拒絕受領,收件人既已完成貨物簽收,且已歸由收件人保存、管理,若原告認為收件人於受領翌日所反應之貨品外箱破損為被告所造成,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依兩造簽訂之運送契約第1 條約定:「運送物若發生毀損或滅失,每筆託運單運送物賠償總額以3,000 元為上限;已報值並支付報值金額1%做為報值費者,則以報值之金額做為賠償上限,每筆託運單運送物報值總額以50,000元為上限。」,是縱令系爭貨物之破損確為被告所造成,原告於託運系爭貨物時並未支付報值費,依上開約定,賠償總額亦以3,000 元為上限,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6 年12月4 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珍果公司,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送達,嗣珍果公司以外箱已有破損,且內載黑胡椒香料亦灑出而拒絕受領,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取回系爭貨物,置放於被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林口站,系爭貨物價值51,030元,有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物流客戶簽收單、律師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 、5 、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外箱發生破損,珍果公司拒絕受領云云,並提出系爭貨物之外觀照片、律師函(見本院卷第6 、7 頁)為證,又依證人姚元國證述:被告的司機過來收件,會確認貨物沒有破損等情形後就會在貨物總表上簽名,進行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依上開照片,系爭貨物外箱確實發生破損,而被告司機於運送前已檢視確認貨物沒有破損始進行運送,系爭貨物既係於運送到達收件人處後即發生外箱破損情事,堪認係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外箱係因被告運送過程所致毀損等語,應屬可採,且被告又未證明系爭貨物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規定,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再依兩造簽訂之運送契約第1 條約定:「運送物若發生毀損或滅失,每筆託運單運送物賠償總額以3,000 元為上限;已報值並支付報值金額1%做為報值費者,則以報值之金額做為賠償上限,每筆託運單運送物報值總額以50,000元為上限。」(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就系爭貨物並未為報值運送並支付報值費,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00 元,應有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並不知悉有理賠上限,託運單背面的條款賠償上限部分應該要原告在旁邊簽名跟確認云云,然依證人姚元國結證稱:我在訴外人新得利公司擔倉管工作,我們是原告的寄倉公司,系爭貨物是我們公司幫原告找被告幫忙運送,我們收到原告的出貨單,會依照原告要出貨的地址,列印地址條寄給原告的客戶,委託被告幫我們運送,我們在公司的電腦系統中做委託運送的點選,列印當天的清單,被告的司機會過來收件,司機確認貨物沒有破損等情形後就會在貨物總表上簽名,進行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本件運送係證人於公司的電腦上做委託運送之點選,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請原告人員在運送契約的條款賠償上限旁簽名跟確認云云,尚非可取。且觀諸上開運送契約約定,文字尚屬清晰,表達方法也非艱澀難懂,依一般人智識,應能充分理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效果,而新得利公司做為原告寄倉公司,係屬原告之使用人,其多次替原告辦理出貨,於委託被告運送時,應可知悉上開約款,原告尚難諉為不知;另原告於102 年至107 年間,已委託被告運送貨物共計2,616 次,兩造間又曾於103 年2 月5 日、同年月10日、103 年1 月7 日發生理賠事件,有匯款通知書及記運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99 頁)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依上開通知書所載,三次運送物價值各為12,500元、11,000元、13,000元,然被告共賠償6,500 元,是依被告上開賠償金額所示,顯有適用賠償責任限制約款之情事,再由原告於理賠事件發生後,仍繼續委託被告進行運送貨物,至107 年5 月31日止,仍有1154筆託運紀錄,亦有託運明細在卷(見本卷第83-99 頁)可憑,堪認原告知悉並同意該責任限制約定,故原告主張不知悉有理賠上限云云,並非可取,上開責任限制約款對於兩造應有拘束力。
㈢從而,系爭貨物之價值為51,030元,於被告運送過程中發生包裝外箱破損致系爭貨物內容物灑出而發生毀損,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並未採報值運送,已如前述,是依上開運送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所負賠償責任上限為3,000 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