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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4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郭麗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489號

原告
黃薇珍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伊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斌(原名洪英斌)
被告
王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伊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伊騰公司)主事務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另被告王詩雯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託契約書頁首說明及第陸條之約定,僅得認定系爭委託契約係約定由被告伊騰公司代理原告向最大債權銀行為債權協商,並未約定被告伊騰公司就系爭委託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是縱認原告最大債權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且該銀行就債權協商案件之送達地址登記為臺北市信義區,亦不足認定兩造就系爭委託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被告伊騰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及被告王詩雯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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