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複代理人 吳美瑩 被 告 橋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康奇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肆佰貳拾陸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新臺幣肆佰零玖元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7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1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當庭縮減聲明違約金部分之利息請求,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依前揭說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橋森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橋森公司)前與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震旦公司提供KONICA MINOLTA/M-BH283數位機1台(下 稱系爭租賃標的物)予被告橋森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6 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計48個月,每月租金1,700元,並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橋森公司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400元。兩造並於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詎被告橋森公司自106年2月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兩造間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橋森公司之日為系爭契約終止之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自第2期起至第13期止之租金20,400元(計 算式:1,700元×12期=20,400元)、及自第14期起至第48期 止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9,500元(計算式: 1,700元×35期=59,500元),合計79,900元,並給付原告金 儀公司自第2期起至第13期止之計張費用5,583元,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4,000元(計算式:400元 ×35期= 14,000元),合計19,583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9,900元,及其中20,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9,583元,及其中5,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後,即發現系爭租賃標的物列印出之文件常有格線太淡、線條深淺不一的問題,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解決,原告雖有派人來維修,但始終無法達到被告所需之列印品質,該機器自始未能完整使用,且在實際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數月後,已有請求原告收回,並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於106年12月 收回系爭租賃標的物,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對於被告未使用之期間不應要求被告付費,另外系爭契約長達48期(即4年),實有難以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之時,強令承租人賠償當期計算費用六倍或未到期之基本費用總額,該約定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橋森公司前與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震旦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予被告橋森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計48個月,每月租金1,700元,並由原告金儀 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橋森公司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400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詎被告橋森公司自106年2月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租賃標 的物列印出之文件常有格線太淡、線條深淺不一的問題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收受系爭租賃 標的物時,已於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所載「承租人向貴公司承租上列租賃標的物,茲確認業已交付與安裝妥當,並完成測試與驗收無誤,無任何規格、性能、功能或其他瑕疵」等語下方蓋立印文,此有前揭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 租賃標的物於交機時列印品質一切正常(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收受系爭租賃標的物時,應已確認系爭租賃標的物符合約定之品質,是其於事後始抗辯系爭租賃物不符約定品質而欲為終止系爭契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惟被告就其所辯系爭租賃標的物有上開列印品質不佳之情事,僅提出兩份標示「以目前印表機印出來的」及「原稿有問題」之平面圖為據。然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前揭有問題之平面圖為系爭租賃標的物所列印,而該文件上復無其他資訊記載,尚難僅憑被告所述即遽認該平面圖為系爭租賃標的物所列印,且被告目前所使用之印表機既與系爭租賃物之廠牌及型號均不同,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二者列印出之品質自有可能不同,是亦不得以此認定系爭租賃物即有瑕疵。況且,縱認被告所提出前揭原稿有問題之文件確係系爭租賃標的物所列印出,惟造成該文件有被告所稱格線太淡、線條深淺不一等情形之原因眾多,非必然係因系爭租賃標的物有瑕疵所導致,亦有可能係原稿本身之問題所致,且前揭文件是否有被告所述影印品質不佳之情形亦事涉被告個人主觀之認定,亦難僅憑被告個人不滿意列印之品質即遽認系爭租賃標的物確有瑕疵。而被告復未提出系爭租賃標的物列印品質不佳之其他客觀證據,自難僅以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即逕認系爭租賃標的物存在被告所辯稱之瑕疵,或有何不符約定之使用效果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因系爭租賃標的物有瑕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故無給付租金與違約金之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㈡、本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判斷如下: 1.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 (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契約 提前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 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康奇奇)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正反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橋森公司自第2期(即106年2月)起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並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並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暨均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自第2期至 13期之已到期未繳之租金計20,400元(1,700元×12期),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5,583元【106年2月至107年1月收費單金額(800+444+596+543+400+400+400+800+400×2)】元,暨自107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2.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 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 本院卷第3頁反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尚非無據。惟原告震旦公司既得取回前開依系爭契約提供予被告橋森公司使用之系爭租賃標的物,可將其再行出租,而原告金儀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亦毋庸再提供被告橋森公司維修服務及耗材、零組件,則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59,500元(計算式:1,700元×35期=59,500元)、計張基本費14,000元(40 0元×35期= 14,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就原告請求 違約金部分,分別酌減至相當於15個月租金總額25,500元(計算式:1,700元×15 = 25,500元)及終止契約當期計張費 用之15倍金額6,000元(400元×15 =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45,900元(20,400+25,500) ,及其中20,400元部分,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 司11,583元(5,583+6,000),及其中5,583元部分,自107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65元[(45,900/79,900×1,000)+ (11583/19583×1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震旦公司負 擔426元【1,000-(45,900/79,900)×1,000】、原告金儀公司 負擔409元【1,000-(11583/19583)×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