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624號原 告 天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玲婕 被 告 天際線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姍儒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呂昀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見本院司促卷第1 頁)。嗣民國(下同)107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0元(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號6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址為公司登記用,租賃期限至106 年5 月30日止,租金共30,000元,稅金1,500 元。期間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給訴外人容易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容易文創公司),租賃期滿後未依約辦理遷出登記,伊於106 年9 月13日仍收到被告帳單,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6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000元及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9 月13日不當得利1,88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與容易文創公司於105 年5 月11日簽立租約,嗣伊受讓租約成為承租人並與原告另訂新約,容易文創公司未依約辦理遷出登記,與伊無涉且非伊轉租所致,兩造訂約時即約定原告應轉交代收信件,伊於106 年7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遷出登記,旋即支付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7 月25日間租金共5,620 元。原告將系爭房屋地址同時提供40間公司為營業登記,其請求違約金,未見所造成損害為何?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5 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0日止,租金共30,000元,稅金1,500 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㈡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匯給原告4,150 元,其中3,150 元為系爭租約租金,另106 年9 月21日匯給原告2,470 元,共計5,620 元等情,有匯款委託單、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71頁) ㈢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7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7109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迄106 年7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有臺北市政府106 年7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710900 號函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7 月25日止,仍將公司地址設於系爭房屋,為被告不爭執,則被告受有借址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被告借址登記費用每年含稅共31,5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認此金額屬提供設址之客觀對價,被告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7 月25日受有借址登記客觀利益應為4,747 元(31,500元÷365 ×5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匯給原告共5,620 元,有匯款委託單、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可認此乃提供設址之客觀對價。至原告主張於106 年9 月13日仍收到被告帳單,另請求自106 年7 月26日至106 年9 月13日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系爭租約目的為公司登記之用,有系爭租約第四條在卷可按,被告未實際遷入辦公,為兩造到庭不爭執,被告既於106 年7 月25日遷址變更登記,難謂仍受有借址登記之利益。原告提供地址供他人公司登記及工商登記之用,並收取租金為服務對價,自應為未實際在該址辦公之公司,提供信件代收及通知服務,使其不會漏掉重要訊息,原告逕以中華電信於106 年9 月13日寄送被告之帳單(見本院證物袋),認被告尚未遷址等語,難認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次按轉租係指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原租賃關係仍存在於出租人與原承租人之間,亦即同時存在二個不同之租賃關係;而承租權之讓與,則係原承租人,得出租人之同意,將租賃權讓與他人,由受讓人成為承租人,原承租人則脫離租賃關係,兩者尚有不同。查被告抗辯:原告本與容易文創公司簽立租約,嗣由伊受讓成為承租人並與原告另訂新約等語,為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依此,原告所主張者僅容易文創公司將系爭房屋租賃權讓與被告後,未依約辦理遷出登記而已,與被告向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後,再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容易文創公司不同。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受讓系爭房屋之租賃權,既為原告所同意,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原告因容易文創公司未限期辦理遷址登記所受損害,自應向其為請求,原告也以同一事實向容易文創公司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經本院107 年10月5 日107 年度北小字第930 號小額民事判決在案。原告再執同一事由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978 裁判參照)。查系爭租約第六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指被告)於違約、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應於三日內立即遷出(包括市政府登記等),如未如期遷出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三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系爭租約於106 年5 月30日屆滿而終止,被告遲至107 年7 月25日始將公司登記遷出,已如前述,審酌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得以填補損害,以及被告於106 年7 月3 日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15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於收受原告106 年9 月14日寄發臺北安和郵局第1571號存證信函後(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旋即106 年9 月21日再匯款2,47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之違約程度、期間等情,認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前揭不當得利4,747 之15% 即712 元,被告以匯款5,620 元抵充即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