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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678號

履行合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678號

原告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龍
被告
銳智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 萬元,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106 年5 月及6 月之租金共4 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房屋照片、報價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 元合 計 1,5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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