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18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伏谷清 訴 訟代理 人 周裕盛 被 告 彩虹健康休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魁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法人,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7條(見本院卷第2頁),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彩虹健康休閒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因營業之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凱樂斯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HEART PLUS NT-180自動體外心臟去顫電擊器1臺(機號:NT180-C00-00000,以下稱系爭電擊器),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彩虹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彩虹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契約號碼:125Z0000000000號),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日起共24期(72月),每3個月為1期, 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含稅), 首期租金於104年5月15日前以電匯支付。 詎被告彩虹公司自106年11月15日(第11期)起即未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仍未獲置理,構成契約終止事由,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彩虹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支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之租金)計5萬0,400元【計算式:(第11至24期共14期×每月租金3,600元=5萬0,400元】。 又被告莊 魁元為系爭租約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與被告彩虹公司連帶負給付責任。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附表、客戶付款紀錄表及106 年12月26日臺北信維郵局第0243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4頁背面),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 承租人(即被告彩虹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催告後合理期限內仍未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即系爭電擊器)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之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之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1條第1項約定:「 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 延利息。」、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彩虹公司僅付款至第10期,自106年11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經原告以系爭存函定期催告於文到後5日內清償,有系爭存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惟被告彩虹公司迄未清償,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剩餘未付租金,合於前揭第9條之要件,洵屬有據。 又被告莊魁元為系爭租約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依據前揭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0,400元,應屬有據。 (二)又本件被告彩虹公司為營業之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內容以觀,可知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內容,著重原告於被告彩虹公司依其需求指定之標的物後,原告因而購入系爭影印機以出租予被告彩虹公司,堪認系爭租約之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而按融資性租賃契約,各期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為之出資及利潤,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且承租人違約時必須一次給付租金之約款,類似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關於「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不相同,法院自無依職權酌減之權限,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