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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73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34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 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寶利興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即承租人寶利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利興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冠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指定Kyocera Ecosys M6535cidn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含送稿機、傳真、列表、掃描單元、鐵桌)壹台,機號VBS0000000,由原告即出租人購買後出租予被告寶利興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105Z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黃金珠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寶利興公司自107 年3 月1 日(第3 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函催給付租金,均未予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附表、客戶付款紀錄表、臺北信維郵局第004434號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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