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8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04號
- 原告
- 徐美智
- 被告
- 陳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0 號2 樓原告住處門外,因噪音問題而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右眼角上方擦傷(約1 ×0.5 公分)、左前臂瘀傷(約3 ×3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0 元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無訛,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專科畢業,育有分別就讀小學及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共2 名,每月工作薪資近40,000元,稅務資料顯示106 、105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669,835 元、 587,686元,均無財產資料;原告係專科畢業,未婚,亦無生養子女,目前未就業,稅務資料顯示106 、105 年度均無所得資料,亦無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爰審酌兩造間為鄰居關係,雖因噪音問題互生嫌隙已久,然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仍非可取,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