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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對門鄰居,迭因噪音問題互有嫌隙,本案再因敲拍鐵門與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肢體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49號
    被      告  陳淑菁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淑菁與徐美智分別為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0號2樓之鄰居,迭因居住噪音問題互有嫌隙。於民國105
    年8月14日20時許,在徐美智上址住處門外,陳淑菁與其父
    親陳憲三(另為不起訴處分)、其胞弟陳彥銘(另為不起訴
    處分)再因敲拍鐵門產生噪音問題與徐美智發生口角爭執,
    詎陳淑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與徐美智拉扯,
    使徐美智受有右眼角上方擦傷(約1x0.5公分)、左前臂瘀
    傷(約3x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徐美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淑菁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偵查中之供述        │徐美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
│    │                    │肢體接觸及互相拉扯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徐美智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銘│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
│    │、陳憲三於警詢、偵查│告訴人曾發生爭執而有肢體│
│    │中之供述            │衝突,並有互相拉扯之事實│
│    │                    │。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佐證告訴人於事發後受有如│
│    │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書                  │。                      │
└──┴──────────┴────────────┘
二、核被告陳淑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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