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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

原告
精譽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朝
訴訟代理人
姜冠伶
被告
萬路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委託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被告之增資變更登記,兩造並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原告業以依約於106年6月12日完成上開委託事項,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新臺幣(下同)33,250元。詎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為支付,原告又於106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略以:被告確時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書,但被告已付款與訴外人謝穠謙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書、存證信函、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受其委任辦理其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被告固辯稱其已付款與謝穠謙等語,然原告既否認認識原告所稱之謝穠謙,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有付款予謝穠謙,且謝穠謙為有權代原告收受系爭酬金之人等情,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然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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