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34號原 告 呂素慧 被 告 周芝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好動魂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已於民國106年7 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迄今不願將押租金返還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 述:原告只有辦理好動魂企業社歇業,要等有新的地址才能辦理遷出;原告確實是只繳給被告至106年6月30日之租金,原告申報106年租金支出28萬元,多算了7月的租金,是報錯了,這部分原告可以請會計師更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辯稱:原告還沒有把登記遷出這個地址,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又每個月租金是4萬元不含稅,租約約定原告應負 擔房屋租賃所得稅10%及二代健保2%補充保費,租賃第1年即104年8月至12月原告有依約報繳24,000元,租賃第2年即105年1月至12月應報繳57,600元,原告卻只報繳24,000元,欠 33,600元,第3年即106年1月至7月應報繳33,600元,原告卻完全沒有報繳,故原告共欠被告67,200元,且106年的租金 ,被告只收到106年1月至6月共24萬元,原告卻申報支付被 告106年1月至7月租金共28萬元,導致被告多繳稅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104年7月17日經公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 日止,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應繳月租金4萬元(不含稅),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房屋租賃所得稅10% 及二代健保2%補充保費及大樓管理費,…」;原告已交付被告押租金8萬元;好動魂企業社係獨資商號,登記地址為臺 北市○○區○○街000號6樓,負責人係原告;兩造於106年7月20日經公證訂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提前於106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租金計算至106年6月30日止;原告於 106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好動魂企業社於106年11月2日申請歇業登記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暨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商業處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 辯。惟查,兩造於106年7月20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時,在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明確約定「雙方約定押租金新台 幣八萬元整,於乙方(即承租人呂素慧即好動魂企業社)清空返還房屋並將營利事業登記遷出甲方地址後,始由甲方(即被告)返還押租金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1頁),故在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並將好動魂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地址前,出租人不負返還押租金之責。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提前於106年7月31日終止,原告雖已於106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然原告迄今尚未將好動魂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地址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原告尚未依約履行其應將好動魂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地址之義務,自尚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洵屬無據,而其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押租金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萬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