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85號原 告 朗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展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政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約之全部等語,惟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