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9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978號
- 原告
- 童廣韻
- 被告
- 秀禾美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在秀禾美食用餐,被店內服務員大力擊胸,造成胸口受傷、心靈崩潰、心因性心律不整,店家不聞不問,態度惡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撫慰金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為法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於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復未於起訴狀具體主張究係被告何位受僱人如何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原告本件起訴狀所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