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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030號

給付維修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03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相對人
即被告
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佳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佳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七年度北小字第二○三○號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為相對人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第4 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長楊師平已於民國105 年8月31日死亡,而調解程序中經向相對人另二位董事楊常榮及楊柏胤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均因遷址無法送達,為利本件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互核相符,且相對人之監察人楊張儉已於106 年6 月1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為避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久延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之2 位經理人李佳樺及劉曾金女,劉曾金女為24年出生,已逾80歲,而李佳樺為43年次,其既為相對人之經理人,對於相對人事務應有所了解,且客觀上應能維護相對人權益,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李佳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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