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0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30號
- 原告
-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振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玄
- 被告
- 一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師平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死亡,監察人楊張儉亦於106 年6 月1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42、47頁),致被告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2日裁定選任經理人李佳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0頁),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31日簽訂服務維修協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所屬車輛同意委由原告修護保養,維修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採月結方式,被告於每月25日前結算前1 個月之帳款,並以90天支票付予原告,嗣被告車輛於106 年5 月至7 月間至原告保養修理及更換零件,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2,790元,迄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未付之車輛保養維修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結帳清單、請款明細表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7 月1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