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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093號

給付解約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9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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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蔣明達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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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綜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簽訂廣告合作合約A方案(下稱系爭廣告合約),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購買200 點後,得將其商店「龍彩石尚」之廣告刊登於原告之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 上。然被告解約後並未履行解約費即合約金額50% ,經多次聯絡均避而不談,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解約費,但其從未主張解除契約,本件是原告的人員始終未與其聯繫,並非其無意使用,其目前也有繼續履約之意思,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況且契約也未記載解約需付一半之費用等語置辯。

四、經查,兩造於106 年3 月30日簽訂系爭廣告合約,被告選擇A 經濟方案,費用共計7,500 元,由原告提供200 點之廣告刊登服務,惟被告迄今均未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SCREEA臺灣- 合作店家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然綜觀上開合約書內容,均無關於提前解約需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謂解約之費用,依據為何,已有未明。況且被告亦表明其從無解除契約之意思,原告就此復無任何舉證,更見原告以被告提前解約為由云云,請求被告給付解約費用,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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