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096號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被 告 稻荷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杰昤 訴訟代理人 吳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8頁)。前開裁定業於107 年6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表查詢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