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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191號

給付租賃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游政憲
訴訟代理人
林則瑞
被告
艾思庫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鴻
訴訟代理人
廖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小字第2191號給付租賃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起向原告租用會場佈置用品於活動使用,原告均已如期交付,惟被告迄今尚有積欠租賃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清償,爰起訴請求之。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設備租賃合約書、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稱,因公司財務大亂,有欠很多銀行錢,不清楚細節,要等負責人從大陸回來解決等語,惟並未就本件租賃款項未為給付提出具體答辯,再參酌原告已提出之證據資料應屬充份,故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設備租用費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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