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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陳瑜
  • 法定代理人
    王中欣、江育勝

  • 原告
    欣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實踐家創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00號原   告 欣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欣 訴訟代理人 張芸儒 被   告 實踐家創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14日止,詎原告於租約期滿而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後,被告竟拒絕返還原告前繳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押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仍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7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14日租約屆至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然被告迄未返還原告5 萬元押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逸仙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簡訊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並請求自存證信函催告送達被告翌日再加計7 日即107 年4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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