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05號原 告 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弘 被 告 利快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在104 人力銀行外包網站刊登「網頁版珠寶鑑定證書編輯、管理與查驗系統」之軟體外包案,被告於106 年9 月4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有意承包此案,兩造遂於106 年11月1 日完成外包案之報價與軟體外包維護合約之簽訂;完成簽約後,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匯簽約金31,500元至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橋分行帳戶;依兩造簽訂之外包與維護合約,被告須於107 年2 月1 日完成軟體,並交付原告測試,惟經原告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確認及催告,均僅表示案件執行中,嗣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再與被告確認進度,被告公司負責人已不知去向,且惡性倒閉,並積欠多名員工薪水與遣散費;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簽約定金31,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通信內容、被告報價明細、證書軟體系統外包與維護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通訊軟體內容截圖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