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47號原 告 海景海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重信 被 告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榕 訴訟代理人 顏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25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旅行團於民國106 年6 月間,陸續至原告經營之餐館用餐消費6 次,簽帳消費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225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無單據支出簽收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收款對帳明細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提無單據支出簽收單上之簽收人均為其之導遊,且原告所提收銀機統一發票上簽帳卡號碼欄所載00000000為其之統一編號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就同一事件前於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又撤回起訴,不得更行起訴,且原告之請求迄至107 年7 月18日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罹於1 年時效,被告亦尚未尋找簽單確認消費款,因原告之前有找人至被告處鬧事,故被告縱然找到簽單,也不願意付款云云,資為抗辯。惟查,原告就同一事件前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1日核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6372 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372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訴)進行審理,原告復於系爭前訴終局判決前之106 年12月8 日具狀將系爭前訴撤回等情,有民事聲請撤回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11月15日北院隆民二106 年北司小調字第2638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既係於系爭前訴尚未為終局判決前即具狀撤回其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視同未起訴,且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是原告於本件提起與系爭前訴同一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再按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1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飲食費請求權係發生於106 年6 年間,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戳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小字第2519號卷宗【下稱雄院卷】第4 頁),並未逾前述2 年消滅時效之期間,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確有上述合計18,225元之餐飲費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縱未開始搜尋相關之簽單對帳,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故被告空言否認債務並拒絕給付,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9 日起(見雄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