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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

給付代工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

原告
蔣頌廷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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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馮惠芸
訴訟代理人
盧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7 年度司促字第2812號卷第1 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中,變更主請求金額為31,019元(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代工生產蛋糕,然民國107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019元,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統一發票、入庫單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5日(見支令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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