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大安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宛婷 被 告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07年4月15日 │華泰商業銀行│AB0000000 │8萬3,580元 │107年4月24日 │ │ │內湖分行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