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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大安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宛婷
被告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07年4月15日  │華泰商業銀行│AB0000000 │8萬3,580元  │107年4月24日  │
│              │內湖分行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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