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44號
- 原告
- 價值夥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谷涵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堯
- 被告
- 一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3 臺「Dell LCD P2715Q 電腦螢幕」,並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將價金新臺幣(下同)64,575元匯入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原訂於匯款後3 個工作天到貨,然被告始終藉口拖延,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以追回價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7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電子郵件往來記錄、簡訊對話記錄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