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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8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愛讀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安
被告
張毓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間洽詢原告公司關於商品出口之合作事宜,並委託環宙航空貨運有限公司處理報關及海運流程,該批貨品已於106年5月19日完成報關並出口至馬來西亞,被告應於106年8月20日結清款項,詎原告後續即避不見面,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略以:當時106 年5、6月間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談合作時是說原告會站在協助的立場做商品銷售,當時沒有具體說要如何協助,僅說若有需要幫忙他們會協助,但貨品進到當地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一些圖或產品規格,但原告提供速度太慢且不完整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海運帳單、報關單、原告與被告在LINE之通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98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辨,惟就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觀之,兩造僅就系爭貨品運送與報關等相關問題進行討論,且原告均適時回答被告問題,並無明顯遲延之處,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明證實其所述為真,此部分辯解委屬無據。又被告對原告主張購買貨品出口至馬來西亞等情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6,0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見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2333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6,0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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