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87號
- 原告
- 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寅
- 訴訟代理人
- 王祥維
- 被告
- 楊懿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購2份「香草‧沖繩GRG飯店自由行5日」(費用包含:107年2月14日出發被告與訴外人林千棠之香草航空桃園中正機場至那霸國際機場來回機票、全程4晚那霸GRG飯店住宿),總價新臺幣(下同)47,998元,被告以網路刷卡方式繳付10,000元定金予原告後,原告即先行墊付機票及住宿費用,並將電子機票以電子郵件、住宿券以郵局掛號信件寄予被告收受,詎被告收取機票及住宿卷後未依約繳付尾款37,998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註冊紀錄表、訂購旅遊行程紀錄表、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行程表、電子機票、購票確認單、轉帳付款交易明細、住宿券、電子郵件、掛號郵件查詢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費用37,998元,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費用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98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