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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390號

給付解約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390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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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蔣明達
訴訟代理人
胡致齊
被告
塔希娜藝術美甲
法定代理人
卓暄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主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至同法第 136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初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此與同法第 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起訴時,本件被告經註冊登記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商業登記抄本可佐,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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