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3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91號
- 原告
-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雲慶
- 訴訟代理人
- 朱文德
- 被告
- 樺旺祥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委託原告以航空貨運方式運送貨品(提單號碼: EZ000000000TW、EZ000000000TW 、00000000000 )至日本,合計運費為新臺幣(下同)12,713元,經原告自107 年1 月起多次催討仍拒不付款,另於107 年3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經被告同年月19日簽收在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費明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提單、存證信函、郵政掛號回執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