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96號
- 原告
- 幫你送股份有限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良
- 訴訟代理人
- 許雅鈞
- 被告
- 程捷企業社即劉戊琴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小字第2396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壹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委託原告運送物品等,雙方約定每月月底結算一次服務費用。詎料被告自105年4月起,均未依約付約定之服費用,迄今被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48,23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單資料及請款發票,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