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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4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01號

原告
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謝依吟
訴訟代理人
林慧馨
訴訟代理人
甯智倫
被告
嚴彬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1條定有明文,是民事案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應依兩岸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並為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惟兩岸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均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應指關於民事實體法之適用,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被告護照及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7 年7 月12日移署北北服字第1070084153號函附被告入出境申請書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件自具有涉外(大陸地區)因素,且兩造所涉服務契約等法律關係屬私法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屬涉及大陸地區之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服務約定條款第16條第6 項後段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PChomePay 支付連服務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6 項前段約定:「本約定條款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令」(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訴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一第三方金流服務平台,目前提供訴外人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下稱露天拍賣平台)買賣雙方會員進行線上付款及收款之實質交易代收付服務(下稱原告之 PChomePay支付連代收付服務);露天會員帳號「anlianchee」之露天買家(下稱系爭買家)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在露天拍賣平台向露天會員帳號「app821520 」之露天賣家嚴彬彬即被告,訂購商品名稱為「全部未拆Apple iPhone SE 64G A1662 ,保固1 年,分期0 利率,送鋼化膜+保護套,另有 16G」之手機1 只(下稱系爭手機),該筆交易對應之露天平台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支付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訂單),系爭訂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11元,系爭買家經由原告之PChomePay 支付連信用卡代收付服務,以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支付系爭款項,原告並將所代收之系爭款項撥付至被告於原告之帳戶(下稱支付連帳戶);嗣於107 年1 月13日,訴外人安良啟即系爭買家透過發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出具聲明書聲明「商店以詐騙手法販賣二手拼裝手機,卻號稱全新未拆,已報警」,原告所合作之信用卡收單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信中心)遂於107 年 2月1 日,通知原告因持卡人即系爭買家主張「商品不符」,將自原告後續之信用卡交易請款金額中,扣回原已代持卡人即系爭買家墊付之系爭款項11,011元,其後,聯信中心於107 年2 月5 日向原告扣回系爭款項,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11,011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1,01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被告護照、系爭契約、訂單明細、被告支付連帳戶已收款項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露天網頁資料、聯信中心扣款明細通知、特約商店調整通知單、被告之第一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被告基本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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